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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日期:2005-11-20 21:16:46 来源:市国土资源局 次数:


  (一)   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在三十亩以上,并且出让价额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额标准的百分之六十的;   
  (二)   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价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第七条    实施第六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致使国家和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一)   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在六十亩以上,并且出让价额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额标准的百分之四十的;   
  (二)   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价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第八条    单位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非法占有耕地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依照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多次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一年内多次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的数量、数额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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